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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佩芬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4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佩芬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佩芬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謝佩芬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本案係遭受告訴人莊又銘先

對被告毆打、拉扯頭髮、推被告撞牆及持鐵盒打被告頭等傷害行為,被告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影響,被告於此刺激下始為本案傷害犯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佳,原審量處拘役40日誠屬過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論處被告傷害罪,並就被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而量處拘

役40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茲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本享有保護令禁止告訴人對其傷害之保障,告訴人自應受保護令之禁制不得傷害被告,然告訴人竟先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推撞牆、持鐵盒打頭部,並以嘴咬等方式傷害被告,被告方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依本案犯罪時被告所受之刺激而言,相較於一般因細故而鬪毆致傷之情形,其主觀惡性應屬偏低。再者,告訴人以上揭手段傷害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手前臂咬傷等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以嘴咬告訴人右胸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咬傷之傷害結果,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顯然有別。綜合上揭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較於原判決就告訴人傷害被告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輕重權衡,量刑容有過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⒈爰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即受保護

令保護而可免於告訴人傷害,卻因先遭告訴人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推撞牆、持鐵盒打頭部,並以嘴咬等方式傷害,始以嘴咬告訴人右胸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受刺激,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咬傷之傷害結果。復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傷害犯行(僅主張正當防衛),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等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前述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動機,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