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許淑惠、張玄宜、簡名君、游蕙臻、陳素玉、范靜芳、李佩靜、葉巧玲、吳欣憓(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金錢損失,且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故以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及本案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而言,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不詳詐欺集團得以用為詐騙本案被害人所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8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尚屬允當,是原審所為之量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難認原審漏未審酌、未及審酌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從而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情節、量刑事由等與原審相較既無變動,且原審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