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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華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4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華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簡上卷第53、67至78頁)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經詢問多家貸款機構,多數回覆積分不足無法貸款,係為提高貸款分數,始提供提款卡及帳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提高貸款分數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原審判決已論述其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說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及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王昱詠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與我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款項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及被告有依約給付告訴人王昱詠第一期調解款項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5頁),然考量原審量刑對被告所為已甚為寬待,且被告僅與1名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金額亦不高,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華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華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華中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為「……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㈡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3 鄭義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以Messanger聯繫鄭義勳,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希望以黑貓宅急便交易云云,復假冒黑貓客服、銀行專員向其佯稱:初次使用需開通金流服務,配合進行驗證云云,致鄭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2日11時49分許 ⑵113年11月22日11時52分許 ⑶113年11月22日13時25分許 ⑴4萬9,800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臺企銀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9299號

被 告 陳華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中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子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昱詠、王郁礽、鄭義勳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臺企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昱詠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詠、王郁礽、鄭義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華中固坦承有提供臺企銀、郵局帳戶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7日12時許上網看到信貸訊息,對方就來加入我的LINE好友,暱稱是「陳子軒」,對方說我信用分數不夠,要拉高信用分數幫我包裝帳戶,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我要借30萬,利息還沒談到,對方說先包裝帳戶,過了才知道利息多少,沒有擔保人、擔保品,沒有要我的在職證明,我之前有信貸跟車貸,提供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明細,這兩個帳戶都沒怎麼在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拿了也沒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昱詠、王郁礽、鄭義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臺

企銀、郵局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乙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臺企銀、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臺企銀、郵局帳戶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王昱詠等3人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已有約30年工作經驗,且亦有貸款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且並未向潮霖資產有限公司求證是否確有「陳子軒」之員工,則被告將臺企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臺企銀、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臺企銀、郵局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臺企銀、郵局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臺企銀、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昱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20時許,以臉書聯繫王昱詠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需先通過認證云云,復假冒全家好賣+、銀行客服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才可進行驗證云云,致王昱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 4萬9,102元 郵局帳戶 2 王郁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以臉書聯繫王郁礽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使用黑貓宅配交易平台云云,復假冒黑貓宅配客服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才可進行驗證云云,致王郁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 ⑵113年11月22日13時24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19元 臺企銀帳戶 3 鄭義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3時4分許,以旋轉拍賣聯鄭義勳棟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需先通過認證云云,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才可進行認證云云,致鄭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2日11時49分許 ⑵113年11月22日11時52分許 ⑶113年11月22日13時25分許 ⑴4萬9,81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臺企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