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9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A01與A02為兄弟關係,為兄弟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相處不睦。A01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A01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7時40分前後,騎乘機車來回經過A02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A02人在住處外之庭院,即以(台語)「龜兒子」及「臭俗辣」等語辱罵A02。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A01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6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口述「龜兒子」及「臭俗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並辯稱:那天我去接孫子回家後,馬上就出門買飯,那裡是我每天出入的道路,告訴人A02故意對我錄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告訴人挑釁我、要激怒我,讓我罵他,他再來告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
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來回經過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以閩南語口述「龜兒子」及「臭俗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4-45頁),復有告訴人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31-32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住家手繪圖、照片與GOOGLE街景地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5、27-32頁、簡上卷第1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參以被告以閩南語所述之
「龜兒子」及「臭俗辣」等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又衡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住家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人士存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復無任何外物阻隔,被告附近亦無其他人士在場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印象有說任何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時則改稱:他向我比「阿達」的手勢故意挑釁我,要入我罪,我確實有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前後所述不符,難認被告確有如實陳述,況且縱令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挑釁而口述髒話等語屬實,亦屬其犯罪動機,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同條第1項,其判決僅須記載同法第51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及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是原審未記載量刑審酌事項,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及此,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行為,率以前揭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見簡上卷第72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核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