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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喬詠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45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涂喬詠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涂喬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4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葉語恆、李芷儀(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葉語恆全部、李芷儀部分損害,請撤銷原審判決之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審理期間,被告已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本案宣示判決前,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照片、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81、125-131、203、20

5、209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考量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扶助,及其犯罪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上訴後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實際(部分)賠償本案告訴人之具體行為,對於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彌補之行為;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刑案前科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案上訴審理期間,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內容(部分)履行,符合其與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約定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條件;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尚有部分損害賠償待分期給付,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將使附件所示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實際獲得賠償;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考量被告之身心障礙情況,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填補本案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件支付損害賠償,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