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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昭興

吳秉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3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昭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被告吳秉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2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一部上訴(本院卷第42、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臨時起意,我們現均已認錯,又均無前科,民事部分業已判決,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查原審認被告2人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諸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離去否則將檢舉違停,吳昭興便逼近告訴人孫嘉祥並作勢揮拳,吳秉洋更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胸挫傷等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對告訴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同非輕微,吳昭興又有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吳秉洋則無前科之素行。則原審審酌2人整體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選擇拘役之主刑後,分別量處2人拘役25日及50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至被告2人雖於上訴後完全坦承犯行,但被告坦承犯行後,此一犯後態度之變更應否直接反映在宣告刑上或反映之程度,仍應審酌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等項而定,非必然即應減輕其刑,被告2人既係於原審綜合卷內證據為有罪判決後,上訴始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與訴訟資源節約之成效已甚低,更直至本案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僅願依民事判決認定之數額賠償,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是縱將上情一併納入審酌,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毋庸撤銷改判,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2人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2人亦均合於緩刑之要件,但2人於偵查期間均未完全坦承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原諒,難認有積極彌補以獲取原諒之真摯努力,則2人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