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昕瑾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楊美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8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91、101、107至11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吿)林昕瑾暨其輔佐人楊美真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0、112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不滿高醫的護理人員才為本案犯行,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1頁、69至70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量刑情狀均已予以斟酌,其量刑既未偏執一端,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逾越法律所賦予之裁量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罪動機及身心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其犯罪動機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而個人身心狀況亦非恣意侵害他人法益之合法藉口,自難僅憑此節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況原審已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實無再予減輕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近年來醫療暴力事件屢見不鮮,已對醫療人員之執業安全及醫療體系運作造成重大衝擊,被告先與醫院內其他病患發生衝突,因不滿醫護人員處置之態度,即以恐嚇及丟擲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其行為已對告訴人執業安全形成威脅,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故認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促使其深切反省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昕瑾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昕瑾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昕瑾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5T病房,因對黃美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將火龍果1顆擲往地面,又旋步前往護理站前,將火龍果1顆猛力砸往該護理站櫃台之玻璃,並對黃美蓉恫稱:「黃美蓉我告訴妳,注意一點,妳不要讓我抓到你喔,黃美蓉妳死定了你」、「美蓉妳給我記住,我要是出來,我就等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美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妨害黃美蓉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昕瑾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