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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晏碩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4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當事人收受判決後,尚有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可自由斟酌是否上訴及決定上訴範圍,故上訴人「設定攻防範圍」之權利,已在法律上及實務運作中獲得尊重,並有充分實現該權利之合理機會,縱令上訴程序中不許其擴張上訴範圍,亦無過度限制訴訟權可言,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張晏碩(下稱被告)亦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審理程序中表明僅就刑度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漏未考量被告個人之品行,亦未考量被告於對告訴人張文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下稱另案)的偵查中,第二次接受詢問時當庭就表示不提告,嗣後更表示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此舉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且應認被告並非另案經不起訴確定後才自白;原審復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端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造成告訴人疲於應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及名譽損失,犯後亦無悔過之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原審判決刑度太輕顯然不當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暨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被告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的陳述並未自白誣告罪嫌:⑴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又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

⑵查被告於另案113年8月1日偵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先

前所告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張文晃出租他人的部分涉及偽造文書,是否要提告?被告由律師代為回答稱:不提告等語,再於另案113年8月14日偵詢時供稱:我要撤回本件全部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觀之上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的陳述,雖表示要撤回告訴,然仍堅稱「我確實簽字簽名但不知道簽什麼」,全然未見被告有表明其對告訴人所提另案告訴乃誣告,或者對於誣告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其係出於使本案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誣指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是被告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至多僅是減縮誣告的範圍,難認已自白誣告犯行。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自白誣告罪之時點係於另案偵查中,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尚不可採。

⑶本院審酌被告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之時點,已在檢察官對告訴

人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之助益,與在另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容有不同,故本院認為尚無從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量刑上訴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間相關爭議、糾紛,竟恣意捏造前述不實情事,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其所為自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誣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堪認量刑係屬妥適。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無端提告以致告訴人疲於應訴,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然本院審之本院排定3次調解期日,被告皆有到場,告訴人則均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試行調解之誠意,且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至其餘上訴意旨原審已於量刑時敘明被告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等語,堪認原審已將此情納入考量,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云云,查原審判決業於量刑審酌時說明有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諸般情狀列入參考,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亦不可採。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除使告訴人承受相當壓力外,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排擠本應用於訴追其他犯罪行為的偵審能量,是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非屬輕微。且本件被告雖有展現試行調解之誠意,然終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或獲得諒解。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本件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