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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美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古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美玉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古美玉仍基於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期間內某日,依網路上暱稱「楊經理」之人指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女兒古孫彩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張○凱」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A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孫維婕、蘇鴻鍇、陳惠欣,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到上開帳戶(詐欺之方式、日期、金額,詳附表所示),暨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上開詐欺款領出(註:古孫彩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32號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孫維婕、蘇鴻鍇、陳惠欣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古美玉(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孫維婕、蘇鴻鍇、陳惠欣及同案被告古孫彩沅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5卷5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該證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5卷49、80頁),及經孫維婕(甲2卷44至46)、蘇鴻鍇(甲2卷75至79頁)、陳惠欣(甲2卷107至109頁)、古孫彩沅(甲2卷20至40頁)證述在卷。並有孫維婕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甲2卷67至68頁)、蘇鴻鍇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甲2卷91卷93頁)、陳惠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甲2卷113卷117頁)、郵局A帳戶之開戶及存提款明細(甲2卷7至9頁)可佐。兼衡114年6月24日本案第1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郵局A帳戶之前,即同年月14日、18日、21日該帳戶之餘額分別為244元、44元、47元(甲2卷9頁明細),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將甚少餘款之郵局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予不詳姓名之人,暨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到該帳戶後旋遭領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次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曾以因為在網路上看見有可以領米油之社會福利,對方要我出示證明,說要寄提款卡給他,才要寄物品給我,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的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手機壞掉,訊息已經不在(甲1卷30頁),即難證明其係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或收集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何況,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為附條件緩刑,而於113年6月3日判決確定(甲5卷86頁前科表)。是以一般人及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應得知悉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暨知若無正當合理事由,不能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前,郵局A帳戶之餘額甚少(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前揭帳戶幾無餘款,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也不會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且無交誼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暨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有預見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且無任何交誼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客觀上向被害人行騙之人,雖可能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但檢察官依現有事證,僅認定被告具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起訴書)。現有事證,又難遽認被告知悉詐欺各被害人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及提出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證明書,尚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甲5卷49),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但坦承提供郵局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然被害人匯款到各該帳戶後旋遭領出等客觀事實,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檢察官舉證明確而較難否認。被告既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甲5卷52、81、82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況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最低度法定刑非低,本案之被害人又非僅1人,致本院尚難僅因本案之被害金額並非極鉅,而被告為幫助犯,警偵訊坦承證據明確之客觀事實,審理時又坦承犯罪;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身及至親罹病(詳後述)等情,就認為被告應獲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極低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及經濟不佳、工作狀況、被告與至親罹病之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附之筆錄、戶籍資料、甲5卷13頁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甲5卷11頁及甲1卷37頁身心障礙證明)、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起訴意旨未敘明被告領得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因此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姓名之人提領。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因此,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1 孫維婕 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6時11分,以假買家向孫維婕佯稱:須以紅陽支付收付款,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等語。致孫維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4年6月26日17時47分許 2萬9987元 郵 局A帳戶 2 蘇鴻鍇 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6,以假買家向蘇鴻鍇佯稱:已付款給順豐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等言,致蘇鴻鍇陷於錯,而為右揭匯款。 114年6月26日1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郵 局 A帳戶 3 陳惠欣 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以假買家向陳惠欣佯稱:已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等語。致陳惠欣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4年6月26日17時39分許 3萬9009元 郵 局 A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