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霖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4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霖(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已坦承犯罪,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上訴人當時係因無業而生活困頓,且罹患有精神疾病,因擔心貓隻健康狀況,而逕自將貓隻帶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以爭取較輕刑度等語。
三、上訴理由論斷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
審判決所載詐欺得利罪犯行,同時敘明其辯解不可信理由,進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刑條件,固屬卓見。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簡上卷第77頁),可認其犯後態度稍有改變,且上訴人亦於審理期間多次表明和解意願(簡上卷第7、45頁),然告訴人無意願洽談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毫無悔意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此情俱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所為刑罰量定既有前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無經濟能力給付貓隻之醫療費用,其本應翔實告知動物醫院並與動物醫院商討付款方式,抑或另行尋求其他經濟上援助,而非未經動物醫院同意,逕自於未結清醫療費用之情形下,擅自攜帶貓隻離去,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其無經濟能力,竟
於告訴人經營之動物醫院為上訴人之貓隻為醫療服務後,趁動物醫院人員不注意時,未結清醫療費用即逕自帶貓隻離去,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上訴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展現其和解誠意,主要係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未進行調解之故,前已述及,尚難認上訴人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11、8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