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春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55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春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春梅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8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葉碧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下稱A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牽離現場而得手。嗣因葉碧桃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扣得A車(已發還予葉碧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春梅(下稱被告)雖具狀表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哪一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示」之要件未合,是本院審理範圍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7、101、10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4至107頁),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
牽走被害人葉碧桃所有之A車。惟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要借用而已等語(偵卷第7頁),復於原審具狀表示:我因患思覺失調症致犯下過錯,並檢附其於民國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21日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簡字卷第13至25頁)。嗣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兄長郭文璋再為被告以書面主張:被告自從患病以來,多次進出凱旋醫院、樂安醫院,也試著藥物治療,並領有中重度殘障卡,但往往在有吃的時候,才能稍微恢復正常意識,本案被告是在神識不清的情況下所犯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為證(簡上卷第7至53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桃於警詢中之
證述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扣案A車照片(偵卷第23頁)、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等件存卷可稽。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兄長雖提出被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摘要,係其於112年
6月21日入院17日之病歷,距離案發時已逾2年,嗣後具狀上訴本院所附之病歷更是其早在96年至98年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過程,距今更超過15年,有該等病歷資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5至25頁;簡上卷第11至53頁),是以該等被告早期之病歷資料內容顯然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仍有病歷所載病症發作之情形。又經本院電詢被告之大哥郭文璋、二哥郭文晟有關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狀況,據其等均表示: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固定就診精神科,身心障礙證明也已經過期了,沒有辦法讓被告願意去醫院接受鑑定補辦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簡上卷第85、87頁),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我只是要借用A車而已等語(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能夠清楚認知到A車為他人所有,益徵其在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牽走A車後,並未再將A車放置回原地,而是隨意棄置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266巷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借用,而是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內確實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各項證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是原審根據既有卷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不予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據被害人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她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簡上卷第89頁),是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意見及A車業經返還給被害人等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