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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天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5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天航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正忠排骨飯華榮店內,與楊琬雯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台語)」辱罵楊琬雯多次,足以貶損楊琬雯之名譽,並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楊琬雯之頭部左側2次,致楊琬雯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琬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天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速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半身大頭照、告訴人提供114年8月30日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至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至17、19、25頁;速偵卷卷末頁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及先後2次揮拳毆打告訴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楊琬雯與被告蔡天航素不相識,被告竟在便當店前之公眾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2次,告訴人至今仍心存陰影,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未尊重法律程序,未到庭應訊,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及罰金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偶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方法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甚而以不雅字眼相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各量處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

㈢至被告雖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然考量此尚屬

被告防禦權合理行使範圍,且念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未上訴,原審量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難認有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005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卷 速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1號卷 簡一卷 4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9號卷 易字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86號卷 簡字卷 7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 簡上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