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玉股被 告 張碧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5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33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碧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碧城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管仲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華南帳戶合稱系爭兩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庭明」之詐欺分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將系爭兩帳戶密碼告知「張庭明」,容任「張庭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系爭兩帳戶遂行犯罪。
二、迨系爭詐團取得系爭兩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續由系爭詐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各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
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附表編號6、8所示之人訴由前鎮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碧城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院卷第102、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院卷第1
48、158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幫助犯之說明:
1.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3.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4.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兩帳戶時,係已年屆五旬、具國中學歷之成年人,且擔任保全(院卷第159頁),其心智已臻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兩帳戶資料,交予「張庭明」,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兩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兩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如遭提領,甚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財,然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兩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將系爭兩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兩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兩帳戶,縱使系爭兩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㈢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系爭兩帳戶資料,而幫助系爭詐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至9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1.幫助犯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兩帳戶資料予系爭詐團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從而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刑(院卷第65頁)。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前引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
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屢見不鮮,且廣為政府宣導防制,被告不知「張庭明」之真實身分,竟任意提供系爭兩帳戶,致多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實無特殊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環境,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斟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系爭兩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團使用,顯然不顧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2.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認不諱。又雖與告訴人高誌源以新臺幣1萬2,000元調解成立,惟因付款期限未到而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63、165頁);至其他被害人,則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59、16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件被害人數多達8人,然其等全然未受賠償,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偵查中一度否認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如遽予緩刑寬典,尚難認能策其自新,公訴人亦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院卷第162頁)。故本件被告尚難據此邀緩刑寬典,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件系爭詐團之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兩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附表被害人匯至系爭兩帳戶之詐騙贓款,已遭系爭詐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各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件卷無事證足認被告因交付系爭兩帳戶資料予系爭詐團,
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簡來成 (提告) 簡來成於114年5月28日某時,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之交友貼文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社團經紀人~~娟娟」之人聯繫,對方即向簡來成佯稱:要約見面需先繳交保證金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來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9日10時19分許 25,000元 華南帳戶 ①簡來成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9-7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 ③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83-8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頁) 2 高誌源 (提告) 高誌源於114年6月26日12時許,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社群軟體X(下稱X)上刊登之交友貼文後,與LINE、飛機暱稱「道士」、「@LYQ1908」之人聯繫,對方即向高誌源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9日14時許 12,000元 郵局帳戶 ①高誌源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9-90頁) ②帳戶通報資料(警卷第9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3頁) 3 李飛逸 (提告) 李飛逸於114年6月25日某時,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X上刊登之交友貼文後,與LINE暱稱「欣玥」、「琬靜」之人聯繫,對方即向李飛逸佯稱:首次約會需要激活數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飛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①李飛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7-100頁) ②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05-11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3頁) 4 劉岡龍 (提告) 劉岡龍於114年6月25日某時許,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之交友貼文後,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經理」之人聯繫,對方即向劉岡龍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岡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9日12時8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①劉岡龍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3-11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③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23-12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頁) 5 梁家愷 (提告) 梁家愷於114年6月28日某時,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之交友貼文後,與飛機暱稱「娜娜」之人聯繫,對方即向梁家愷佯稱:需先完成一次激活提升帳戶權限才可以見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梁家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9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①梁家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7-12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③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35-138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3頁) 6 陳正雄 (提告) 114年6月底,系爭詐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交友訊息,適陳正雄瀏覽後,即與飛機帳號「@JHZY0001(激活專員)」聯繫,其佯稱:可至指定網址註冊,並陸續儲值升級,才能援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正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9日14時53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①陳正雄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第31-33頁) ②對話記錄截圖(併警卷第37-38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8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29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5-36頁) 7 王川碩 114年6月間,系爭詐團成員透過X刊登不實交友訊息,適王川碩瀏覽後,即加入飛機群組,對方佯稱:須繳交入會費至管理員帳戶、完成檢驗活動,才能分配聊天對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川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①王川碩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第41-4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45-46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7-48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49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50頁) 8 吳昌容 (提告) 114年6月26日,系爭詐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交友廣告,適吳昌容瀏覽後,即加入對方LINE帳號聯繫,對方佯稱:可至指定遊戲平台完成任務,即可與小姐約會見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昌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8日17時2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①吳昌容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第55-59頁) ②對話記錄截圖(併警卷第67-68頁) ③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65-66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54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61-62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63頁) 114年6月28日17時21分許 50,000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618900號 警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9333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07號 簡卷 4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