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英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5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英策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施英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其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刑度判太重了,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調解成立,對本案與被告間所涉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2號(即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那時候跟被告談和解,談和解必須要有對價關係才能在上面註記,原本的判刑希望給他重新改過的機會,因為學校基於教育的目的,希望他可以利用時間針對他的行為作類似自願性勞動服務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於115年7月28日告訴代理人曾於115年7月28日來電表示:陳報上次開完庭後,我跟被告約定要到校勞動服務5日,被告有來了4日,有1日被告原本要來但遇到停班停課,被告說會再補等語,有115年7月2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代理人復於115年8月5日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時略以:目前與被告暫定於115年8月17日補正到校勞動服務,被告前4次都來了,第5次應該也會到,關於量刑可以再減輕一點,被告允諾的都有做到,我們覺得沒關係,都過了等語,有115年8月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事後已有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以到校勞動服務之方式對告訴人積極彌補,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⒉是以,本案量刑情狀既有所變動,且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
度,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勞動服務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允許,擅自闖入告訴人未對外開放之校園,而為本件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考量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告訴人高雄市立瑞祥高中國中部之校友,當日晚間校門大門口沒關,我走進去單純逛一下而已,看跟以前在學時有什麼差別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之動機,被告於深夜時分進入校園徘徊僅基於校友緬懷過往之情懷,且當時並非學生在校上課之時點,並未對告訴人之師生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2號(即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代理人115年5月4日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依與告訴人間口頭約定到校進行勞動服務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