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正偉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3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丁正偉本案危害行為及造成損
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判決有過輕之虞,且認為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另原審未就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亦有不當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分別從一重處斷並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而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莊富凱及告訴人林家榆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4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並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已分別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下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等情。
㈢按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暨身心狀況等相關情狀,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是否併附加負擔或條件,乃至負擔或條件之寬嚴輕重,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莊富凱及告訴人林家榆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害人莊富凱及告訴人林家榆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審訴卷第179至181頁),認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據此予以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為緩刑宣告,已依卷內事證而為審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稱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等語,亦難認可採。
㈣沒收⒈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莊富凱及告訴人林家榆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不詳之人或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是以,原判決認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及未就被害人莊富凱及告訴人林家榆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有所不當等語,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