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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威德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4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吿呂威德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5頁、107至1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吿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及同法第19

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刑度,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未有何漏未審酌、濫用裁量之情,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再為從輕量刑,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威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威德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呂威德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之另案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並經該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5947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通知本院略以「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等旨之鑑定結果,被告於該另案中並據此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該院上揭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書、該另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查。雖該鑑定結果係因另案委託鑑定,惟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該案鑑定時間相隔尚非久遠,且涉犯情節均為公然猥褻,應仍可佐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前揭另案中已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查,應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調解,惟此經本院電詢被害人AV000-H114321,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從移付調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0號被 告 呂威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監護2年(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6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裸露生殖器官供不特定公眾觀覽。嗣經AV000-H114321發現上述行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暴露症,以及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然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步行前往告訴人座位之前,係先環顧四周,方選擇側身站立在告訴人座位旁,過程中已有不時轉頭張望告訴人之舉,在在可見被告實無因精神狀況致倉皇不安、抑或緊張焦慮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