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睿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520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子睿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3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原判決審酌告訴人何曉雯無調解意願,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分別提起上訴。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調解筆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3、147、149頁),且被告於原審即主動向法院聲請調解,僅因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始無從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爭取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致歉、賠償所提上訴,雖難認有據,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8,000元,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具體行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輕重、危害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中交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得於本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