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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慧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6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9時25分許至同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7分許至9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明誠門市」,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75元),得手後藏放隨身黑色包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陳怡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怡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周慧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430頁、第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恬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遭竊商品明細表1份(警卷第1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影像擷圖(簡卷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於106年7月2日起至21日間上午10時44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屏分公司及自由分公司,多次竊取潘婷洗髪乳及潤髪精華素等財物遭查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6號審理(下稱前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因而對社會環境適應障礙,對事情發生後果不加考慮而直接本能反應,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業經前案依法減刑並判處罪刑,且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454頁、第455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調易卷第61-7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前案所示犯行,行為方式及所竊財物之商品種類均相同。此外被告於本案提出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之憂鬱症等身心狀態,迄至本案行為時仍持續存在。又被告於前案即106年後每年均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迄至114年本案發生時為止未曾中斷過,且所受罪刑均已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上開長久以來之客觀情狀可認定被告自前案起迄今之身心狀況不斷持續且未曾改變過,本案亦應係因前案鑑定所罹憂鬱症、對社會環境適應障礙及對事情發生後果不加考慮而直接本能反應之精神障礙之影響所為行為,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亦存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有因上開原因而影響其精神狀況,致其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因上開原因,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本案量刑之刑罰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等一切情狀,認為依照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暨審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因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我把東西丟掉了,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陳怡恬,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包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1 聯合利華 多芬氨基酸深層修護潤/700g 1 161 2 成烽 潘婷黑亮修護洗髮乳/700g 1 199 3 成烽 潘婷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700g 1 199 4 成烽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露-清/680g 3 744 5 成烽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露-薄/680g 3 744 6 成烽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露-絲/680g 3 744 7 成烽 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700g 1 199 8 成烽 潘婷強韌防斷髮洗髮乳/700g 1 199 9 成烽 潘婷絲質順滑潤髮精華素/700g 4 716 10 成烽 潘婷強韌防斷髮潤髮精華素/700g 2 398 11 成烽 潘婷乳液修護潤髮精華素/400g 1 107 12 聯合利華 麗仕絲蛋白精華沐浴乳/650ml 1 85 13 維義 沙宣清盈柔順洗髮乳/750克 1 260 14 維義 沙宣保濕去屑洗髮乳/750克 1 260 15 維義 沙宣深層滋潤潤髮乳/750克 1 260 合 計 5275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