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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豪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4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李家豪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為之(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受告訴人詹明哲先辱罵「你媽,死好」(下稱系爭話語)之挑釁,才推擠告訴人。

㈡告訴人遭推後,係撞到鐵捲門而非鐵皮護欄,且僅受輕微皮膚挫傷,卻要求鉅額賠償金,致調解不成。

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其量刑未逾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再者:

1.稽之卷附案發過程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從得悉告訴人所言為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表示告訴人曾為系爭話語,甚且於警詢中僅供稱略以:告訴人係對其說「他媽的!還在那邊碎碎念」,而告訴人碎碎念太小聲,內容其沒聽到(警卷第4頁)。準此,自難認告訴人確曾為系爭話語。

2.另觀諸卷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告訴人遭被告推擠後,身體確係向後撞擊鐵皮護欄,而非一旁之鐵捲門。被告上訴意旨既於卷證不符,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另提出其勞保異動查詢表、醫

院全民健康保險慢性連續處方箋,及其母之死亡證明書,用以佐證其特地離職照顧其母至過世,其因而受有輕微憂鬱症之情。惟:

1.卷查無從認告訴人有何辱罵被告母親之情事,已詳敘如前,則被告上開所提事證,既與告訴人無涉,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本院縱將各該新事證一併納入考量,認仍不足動搖原審所為量刑之審酌。

㈤綜上,卷查既無從認告訴人確曾為系爭話語,告訴人亦係撞

擊鐵皮護欄而非鐵捲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新事證,非特與告訴人無涉,復無足動搖原審就量刑之認定。是則被告執前詞漫指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9851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565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 審字卷 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86號 原審卷 5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本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20樓之1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胸部挫傷併疼痛、下背部挫傷併頭痛」,更正為「胸壁挫傷併疼痛、下背部挫傷併疼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65號被 告 李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詹明哲發生行車糾紛。詎李家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推詹明哲,致詹明哲因而撞擊後方鐵皮護欄,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胸部挫傷併疼痛、下背部挫傷併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詹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詹明哲發生行車糾紛,進而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 證明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後方鐵皮護欄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衝突當日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