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姿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4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量刑有後述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外,其餘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調解成立,於本案宣判前已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A03所受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經華譽娛樂城不詳客服人員加LINE好友後,於互動過程中輕率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嗣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收入來源為身心障礙補助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惟考量尚有告訴人未獲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客觀上仍未完全填補等情,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1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2、A03等2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7號被 告 A01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6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田門市,將不知情之其子陳宇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偵詢中固坦承將陳宇傑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網路上之他人告知我領獎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我為領獎於是將兒子陳宇傑的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其
等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卷附對話紀錄、匯款(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足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受詐被害人贓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為佐,惟被告自承與
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他人僅認識2天,即為領取539中獎金而將自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網路上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然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是以,被告明知提供自身之提款卡(含密碼)有使該帳戶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不顧此風險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堪認具有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據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114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其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之商品,欲透過第三方平台交易云云,復佯以平台客服人員誆稱:金融帳戶需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14年3月3日22時16分許 (2)同日22時17分許 (3)同日22時40分許 (4)同日22時41分許 (5)同日22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萬4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2 A03 (提告)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3日 22時21分許 3萬4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