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敏慧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蕭怡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敏慧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敏慧(下稱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於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與告訴人曾柏維、李佳霖、林秀女、蔡昀澄達成之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陳春國、洪鈺珠、李安順部分則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告訴人收款照片等件可佐,是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曾柏維、李佳霖、林秀女、蔡昀澄部分之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則陸續履行中,對於其行為所生損害有所填補,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告訴人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春國、洪鈺珠、李安順書立之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陳春國、洪鈺珠、李安順書立之和解書,已給付部分不列入條件) 編號 條件(民國/新臺幣) 1 一、被告應給付陳春國2萬4000元,自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爲止,共分爲8期,每月爲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至陳春國指定之帳戶,每期給付3000元。 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一、被告應給付洪鈺珠1萬6985元,自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爲止,共分爲6期,每月爲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至洪鈺珠指定之帳戶,第1期至第5期應給付3000元;第6期給付1985元。 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於115年7月15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李安順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