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玥均選任辯護人 林采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60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玥均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玥均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系爭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超全門市(下稱系爭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於前引郵局、台新帳戶,合稱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誌青主任」之詐欺分子(下稱「吳誌青主任」)使用,並透過LINE將各該提款卡密碼(下與各該提款卡合稱系爭三帳戶資料)告知「吳誌青主任」。
二、嗣「吳誌青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三帳戶內。
三、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盧玥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暨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遭「吳誌青主任」詐騙,始交付系爭三帳戶資料,其無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苟確有犯意,不致交付屬於其薪資帳戶之中信帳戶,亦不會於交付後積極催討等語,為被告置辯。
伍、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㈠被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系爭三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吳誌青主任」,再透過LINE告知其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
1.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102頁)。
2.復有被告與不詳商家人員、「楊國華專員」、「吳誌青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貨單、寄貨明細(偵卷第27至39、42至54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㈡上情均堪信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中獎而配合對方之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非顯然無據:
㈠被告交付系爭三帳戶資料之過程:
1.被告於114年6月14日,在網路上參加某商家之抽獎活動,嗣該商家人員及其指定聯繫之客服人員,均告知被告中獎獎品為筆記型電腦及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獎金),該客服繼而稱已將被告資料交予合作銀行之獎金核實專員,並要求被告與之聯繫;被告於114年6月16日12時4分前某時,與「楊國華專員」聯繫後,「楊國華專員」於114年6月16日12時8分許,要求被告以中信帳戶測試轉帳,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有,如是,即會匯出系爭獎金。
2.被告遂於114年6月16日12時43分許、44分許,依指示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分別轉出1萬235元、2萬5,639元至不詳帳戶,然各該款項均立刻沖正而轉回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由中信帳戶匯出3萬9,05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不詳帳戶,該款項則未沖正轉回。
3.嗣「楊國華專員」於114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含系爭款項之沖正轉回款,連同系爭獎金,已撥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然因「滯留系統」之原因,而無法匯入,並指示被告聯繫「吳誌青主任」協助「解除中信帳戶之第三方安全欄位」,即可重新撥款。其間「楊國華專員」另寄送載有:「交易結果:交易成功(滯留系統);轉出帳號:816-034-**3*8-9453;轉入帳號為中信帳戶之帳號;轉帳金額:新臺幣10萬9,056元(按:即為被告第3次所匯出之系爭款項3萬9,056元,加上7萬元系爭獎金)」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予被告。
4.經被告聯絡「吳誌青主任」後,「吳誌青主任」、「楊國華專員」均向被告表示系爭三帳戶均有「綁定第三方安全欄位」需要解除,要求被告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寄出,始得完成解除。
上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系爭截圖,被告與不詳店家人員、「楊國華專員」、「吳誌青主任」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偵卷第27至47、59至61頁)。
5.又被告係於114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寄出系爭三帳戶提款卡,業如前述。
6.綜上以觀,堪認被告與「楊國華專員」聯繫後,即依該人指示以匯款方式進行中信帳戶測試,前2次均順利轉回,第3次之系爭款項則未轉回,此際「楊國華專員」乃謂系爭款項連同系爭獎金因故無法匯入中信帳戶,須聯繫「吳誌青主任」處理,被告為取回系爭款項,並領取系爭獎金,旋與「吳誌青主任」聯絡,再依「吳誌青主任」所述方式寄出系爭三帳戶提款卡,此自114年6月16日12時43分許起,至同日13時36分許止,其間僅歷時數十分鐘。則在如此短促時間內,方年滿21歲之被告,身處系爭獎金未得、己有之系爭款項反因匯出而受損之情況下,能否謂其確能明瞭、分辨「楊國華專員」、「吳誌青主任」之「解除帳戶第三方安全欄位」此一詐欺話術,而有意使其等取得系爭三帳戶控制權,饒非無研求餘地。
㈡系爭詐團對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昱臻(下稱李昱臻)、編號4
被害人郭栢宏(下稱郭栢宏)所施之詐術,亦與對被告所為者類似:
1.依李昱臻所述,其係先收到問卷電子郵件,填畢後即接獲中獎消息,嗣其連繫客服,並傳送帳戶以領取獎金,對方表示匯款失敗,並讓其加入購物商場問卷群組,再以帳號被鎖、認證失敗等由,指示其匯款至特定帳戶。上情另有抽獎訊息、LINE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203、210、211頁)。
2.郭栢宏則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見免費抽獎訊息,參加後對方表示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要求其開啟網路銀行,並稱須先支付金額認證,其依指示轉帳、匯款,亦經其證述在卷,復有抽獎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警卷第259、263至283頁)。
3.準此,足認:⑴系爭詐團曾多次以中獎詐術進行詐騙,方式均係先提供抽
獎通知,再偽稱已中獎,經李昱臻、郭栢宏(下合稱李昱臻等2人)聯絡後,再以其等之帳戶認證失敗等事由無法匯款,須以匯款方式取消之訛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⑵再觀諸郭栢宏提供之上開資料,系爭詐團係先在社群軟體
刊登抽獎訊息,點選後即有自稱商家之人員與郭栢宏聯繫,該人並要郭栢宏與專員聯繫,並將專員之LINE聯絡方式傳予郭栢宏;迨郭栢宏與該專員聯繫後,該專員即表示須以轉出款項之方式驗證帳戶,始能匯付中獎款項,並自稱為銀行人員,其間並傳送已匯款予郭栢宏、卻因故無法匯入之匯款證明。而細繹該證明,除格式與系爭截圖顯示者完全相同外,兩者不論在交易序號、轉出帳號,及下方之身分安全認證、資訊加密處理、安全防護認證等標誌及說明,均如出一轍(詳以下兩截圖)。
(上圖:詐騙集團傳送予郭栢宏之匯款證明,警卷第263頁)(上圖:詐騙集團傳送予被告之匯款證明,偵卷第41頁)
⑶今被告依上開貳、伍、二所述之因見中獎訊息而寄出提款卡
之過程,核與李昱臻等2人遭系爭詐團詐騙之手法相似。職是,在系爭詐團環環相扣、細節縝密之騙術中,李昱臻等2人既均無法及時發現對方行騙之舉,自難完全排除社會經驗甚淺之被告,因誤信「楊國華專員」、「吳誌青主任」之話術,而交付系爭三帳戶資料之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1.被告社會經驗未豐,面臨無法取回系爭款項,系爭獎金亦無著之情境,在匆促間未及明瞭、確認,而誤信「楊國華專員」、「吳誌青主任」一連串之詐欺話術,進而提供系爭三帳戶資料,即難謂全然無此可能。是無論被告聽信「楊國華專員」、「吳誌青主任」所述是否過於輕率,或欠缺理性思考,尚難逕謂被告提供系爭三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正當理由,而故意將系爭三帳戶之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尚非不可憑採。
2.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未審究上情,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三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遭詐騙始行交付系爭三帳戶資料,無主觀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防法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練○○ (提告) 練○○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賣商品訊息,系爭詐團成員自114年6月18日22時37分許起,透過LINE聯繫練○○,佯裝有意購買,要求練○○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嗣練○○同意後,再假冒金融金管人員向練○○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實名制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 0時7分許、49,985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練○○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1至175頁) ②告訴人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9頁) ③告訴人練○○與系爭詐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80至185頁) ④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 2 李昱臻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許,先傳送問卷填答中獎訊息予李昱臻,再透過LINE向李昱臻佯稱:領獎前須進行身分及帳戶認證云云,致李昱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 0時22分許、40,00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李昱臻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3至207頁) ②告訴人李昱臻之郵局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4、218頁) ③告訴人李昱臻提出之中獎訊息截圖、與系爭詐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警卷第210至212頁) ④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 3 陳意真 (提告) 陳意真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張貼販賣商品訊息,系爭詐團成員自114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聯繫陳意真,佯裝有意購買,要求陳意真使用全家賣貨便進行交易,嗣陳意真同意後,再假冒銀行人員向陳意真佯稱:需先匯款進行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陳意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8日 18時36分許、49,989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陳意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3頁) ②告訴人陳意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0頁) ③告訴人陳意真與系爭詐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警卷第235至241頁) ④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114年6月18日 18時37分許、49,989元 4 郭栢宏 系爭詐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免費抽獎廣告,嗣郭栢宏點擊連結參加後,再透過LINE向郭栢宏佯稱:中獎金額將以匯款方式交付,須先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郭栢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8日 19時6分許、10,123元 台新帳戶 ①被害人郭栢宏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9至260頁) ②被害人郭栢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1頁) ③被害人郭栢宏與系爭詐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警卷第265至283頁) ④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被告之中信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114年6月18日 19時38分許、49,999元 中信帳戶 5 王家宏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販賣演唱會票券訊息,嗣王家宏有意購買而主動聯繫,系爭詐團成員再透過IG向王家宏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王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8日 19時9分許、1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時7分)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家宏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03至305頁) ②告訴人王家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09頁) ③告訴人王家宏與系爭詐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警卷第307至309頁) ④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備註: ①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②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代碼812)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6816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413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28號 簡卷 4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