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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5659號115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之檢察官及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拘役40日。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A05(即被告之母)有脫衣褲、無理取鬧等行為,堪認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但案發時被害人亦有脫衣、挑釁等行為,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審理期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告之父)A03均證述:

案發時,被害人確有脫衣、激怒被告之行為等語(簡上卷第95至100頁);被害人於審理時針對本案量刑陳述:被告並非態度惡劣的兒子,是因為我脫衣、敲門等失序行為,才會引發這些事情,我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讓被告減刑等語(簡上卷第105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檢察官、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衝動,竟漠視法治、人倫,罔顧被害人承擔生育過程風險,並於被告生長過程中辛苦養育之恩情,竟動手傷害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案發時被告因被害人病症影響之失序行為,受有一定刺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真摯悔悟之意,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傷害對象為對其有養育恩情之母親,本不宜輕赦,然被告於案發時受有來自被害人因病所生失序行為之刺激;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等情觀之,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為督促被告恪遵法制、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勿忘母親於其襁褓、孩提時,對其失序行為之包容、寬愛,感念母親於受其傷害後,仍本於母愛親情,始終攬責於己,企求減輕被告刑責之舉,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