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忠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115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論罪科刑及沒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欲申請外國工作補助金、奧地利

創業補助,始依LINE暱稱「奧地利商務代表辦事處-李」之人指示,寄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亦係遭對方欺騙之被害人,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好處,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審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容有違誤,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對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6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中東門

市,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奧地利商務代表辦事處-李」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始終不爭執,並有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67頁、偵卷第37頁)。又被告上開2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受A02、A03、A04及A05遭詐騙款項之帳戶,除A05匯入之部分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其餘匯入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A02、A03、A04及A05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9頁、第149至152頁、第199至203頁、第219至221頁),並有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款憑條及相關報案資料,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109至139頁、第153至193頁、第205至213頁、第223至261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形成金流斷點。

⒉金融帳戶不僅係個人保存、管理財產之工具,其提款卡及密

碼更係得以實際操作帳戶、提領及移轉款項之重要憑證,涉及存戶個人財產及金融交易安全。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應自行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0歲,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原不相識,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機構及身分背景均不知悉,僅因在臉書看見所謂外國工作補助之廣告,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所稱申請方式,係以被告之身分申請奧地利創業資格,再將資料送交銀行申請補助,並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包裝財力」、「包裝金流」,待所謂補助核准後,再由被告給付補助款百分之二十作為代辦費。被告並供稱其實際上並無前往歐洲創業之計畫,僅係為取得補助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54至57頁)。然而,被告既無意在歐洲創業,卻以虛構之名義,包裝其財力及帳戶金流,再據以向國外銀行或政府機關申請創業貸款或補助,顯然與一般貸款或政府補助之正常申請程序迥異。若確有申請創業貸款或補助之需要,至多僅須提出足以證明身分、財力、事業計畫或供撥款使用之帳戶資料,並無將具有實際提領、支配帳戶款項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代辦人員之必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其未曾查證是否確有對方所稱之補助制度(見簡上卷第63至69頁);而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任職機構及有無代辦資格,亦均無所悉。足見被告在未查證所謂補助制度、申請資格、辦理機構及代辦人員身分之情況下,即依陌生人之指示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顯與正常申請貸款、補助之程序不符。

⒊尤其,觀諸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寄送提款卡

前曾向對方表示:「不會有事尾噢!」;嗣對方告知被告,其2個帳戶均可撥款,每張提款卡最多可以撥款50萬元,2張提款卡共可撥款100萬元,並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接受,被告則答稱:「可以。不要有事後問題就好了啦!」等語(見警卷第43至67頁)。由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一再詢問是否會有「事尾」或「事後問題」觀之,足見被告當時已認識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持有、操作,可能衍生違法使用或法律責任等風險。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其知道對方所稱方式係以其帳戶「包裝」財力,以向歐洲銀行申請款項;其知道借款或貸款卻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作為包裝帳戶交易明細,甚至向外國政府申請款項,並不合理、亦不正常;其會擔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後,對方可能從事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其知道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

⒋綜合上情,被告於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主觀

上已察覺以其帳戶包裝財力及金流,再向歐洲銀行或政府機關申請創業貸款、補助之方式並不合理、正常,亦已擔心帳戶遭用於詐欺或其他非法用途,並明知提款卡交付後即無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及用途,卻仍為取得其期待之貸款或補助利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該等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於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形成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等情,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所為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

㈢被告另以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為由,主張並無犯罪故意

。惟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並不以幫助行為人實際獲取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為必要。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容任詐欺集團持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即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事後是否實際取得款項或其他報酬,尚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原審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數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犯罪追查及被害款項追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及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新事證,原審量刑尚無不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因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王博正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1辯解之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第15行「旋即遭提領」更正為「惟A05所匯款項,因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存摺」刪除、「被告林展頡」更正為「被告A0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11號被 告 A01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奧地利商務代表辦事處-李」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2、A03、A04、A05,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A01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A02、A03、A04、A05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臉書張貼可申請外國工作補助金的廣告,我跟他們聯絡,對方要用我的身分向奧地利申請一個創業身分,再送交到銀行申請補助,幫我包裝我的財力,這樣才能申請補助,我也沒有要在歐洲創業,只是為了補助可以拿到錢,所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對方說要審核我的金融卡資料,審核完成才會將補助匯款到我帳戶,對方說事成後還要分潤20%補助款,作為對方的代辦費,對方表示我這兩個帳戶可以撥款,1張卡片最多撥款50萬元,兩張卡片可以撥款新臺幣10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A02、A03、A04、A05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A02、A03、A04、A05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投資APP之畫面、遭騙之手寫轉帳資料各1份,A03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2份、台灣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A04提供之Telegram帳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各1份,A05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騙網址手寫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A02、A03、A04、A05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A01雖以申請歐洲奧地利創業補助云云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供參,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尚難認其與徵求帳戶之人有何信賴關係,可見被告知悉其信用狀態無法符合銀行貸款之資格,竟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貸款,以缺錢還款為由,反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並同意他人操作該帳戶,向一無所悉之國外銀行貸款,使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亦無所謂,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又觀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詢問「不會(有事尾)噢!」等語,對方告知被告二個帳戶都是可以撥款,1張卡片最多只能撥款50萬,老哥你有2張卡片,一共可以撥款100萬元,可以接受嗎?被告稱「可以。不要有(事後問題)就好了啦!」等語,況且被告自承他們包裝騙歐洲銀行貸款給我,我負責提供提款卡給他們負責獲利;會怕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會做詐欺非法的事情;借款或貸款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的人作為包裝帳戶交易明細,甚至向外國政府申請覺得不合理、不正常;知道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做非法的事情;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怕對方將帳戶做違法的事等情。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林展頡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A02 (提告訴) 114年4月28日 18時50分許 10萬元 於114年3月23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訊息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鈺欣」、「諧永營業員」聯絡A02,佯稱下載APP註冊帳號,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A01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 2 A03 (提告訴) 114年4月29日 11時50分許 10萬元 於114年4月23日16時許,佯為A03之友人,在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Tel egram聯絡A03,並傳送女生肌膚裸露照片及約泡之對話,佯稱需激活會員帳號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A01上開彰化銀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均隨即遭提領。 114年4月29日 12時33分許 15萬元 3 A04 (提告訴) 114年4月28日 15時59分許 1萬5000元 於114年4月中旬,在社群網站推特張貼投資訊息,以Te legram聯絡A02,佯稱依指示轉帳操作投資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A01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4 A05 (提告訴) 114年4月30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於114年4月15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以LINE聯絡A05,佯稱依指示申請投資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A05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A01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30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