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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筱銜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115年度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筱銜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筱銜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簡上卷第7至13、8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後與被害人林昱瑄、告

訴人盧紫綾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至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昱瑄

、告訴人盧紫綾分別以8,000元、1萬8,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1至62頁)可參,被害人林昱瑄、告訴人盧紫綾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簡上卷第39、67頁),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本院因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7頁)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昱瑄、告訴人盧紫綾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被害人林昱瑄、告訴人盧紫綾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其等刑事陳述狀各1份(簡上卷第39、67頁)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告訴人李明翰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李明翰損害之意願。則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筱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筱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筱銜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於民國……交付提款卡密碼。」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3時45分,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1之1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至6行「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科以刑事處罰。」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且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6號 被 告 顏筱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顏筱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與「娛樂城」期約提供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小額承兌之用而收受不詳租金,並於同日23時45分,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1之1前),供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某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顏筱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期約出租本案帳戶予「娛樂城」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以為是兼職打工,不知道會違法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渠等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受理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案被告辯稱伊係為兼職打工而出租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核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況被告與「娛樂城」不熟識,無法清楚交待「娛樂城」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且交付提款卡之方式,係將之置放機車置物箱內由對方自行取走,雙方並未面交確認對方身分,實難認被告與「娛樂城」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自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再觀之雙方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詢問:「會變成警示戶或被凍結嗎?」等語,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使用,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顏筱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昱瑄(不提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昱瑄,向其佯稱:因結束營業,要贈送偶像周邊商品,需依指示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114年8月15日19時7分1萬0,987元2李明翰(提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明翰,向其佯稱:要出售海報,需依指示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114年8月15日19時10分8,080元3盧紫綾(提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盧紫綾,向其佯稱:要購物,需依指示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114年8月15日19時3分1萬元114年8月15日19時4分9,99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