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芬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3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淑芬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芬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9至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復已坦承犯行,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導致5人受有金錢損失等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輕重與所生損害,於原審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彌補作為,但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等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前述有利之量刑因子變動情事,固為原審不及審酌,但被告於案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儘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直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達成調解並賠償,仍已耗費一定司法資源,且其已賠償之數額相較於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失之占比有限,復未完全填補各個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就徒刑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同僅併科3萬元,是縱將上情一併納入審酌,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毋庸撤銷改判,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而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被告應給付黃琝鈞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本案判決前已履行完畢】 被告應給付陳品汝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本案判決前已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