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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如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慧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需要照顧家人,經濟狀況也不佳,原

審的量刑會造成我生活上的負擔,我現在也有配合醫院的療程積極在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本案商品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993元等情,量處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是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然不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或不當。

⒉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

益提起上訴,原判決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始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亦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