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慧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62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錢慧家(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該判決正本於115年3月3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送達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78號卷第23頁、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上述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上開戶籍地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簡易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原上訴期間應至115年4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屬休息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5年4月7日為期間屆滿之末日,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狀,惟被告遲至115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見簡上卷第25頁)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