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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淋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3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淋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淋(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16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宣告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刑期,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仍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7月11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由此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無不當,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並未新增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罪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徐峻富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徐峻富,此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莊晋源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莊晋源,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華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此部分和解及調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3次洗錢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係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係因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以及本案曾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等項,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並未在上訴範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被告上述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乙節,予以適切處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此部分和解及調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27頁、175頁);而本案告訴人亦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67頁、129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條件(即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淋處有期徒刑貳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淋處有期徒刑參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參考依據 陳淋應給付洪瑩如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瑩如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①陳淋應於114年7月30日以前給付洪瑩如5,000元。 ②其餘部分9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陳淋並應另給付洪瑩如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淋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淋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閱覽徵才文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華偉」之成年人聯繫後,竟與暱稱「華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暱稱「華偉」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款項匯入使用,待有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復由其操作而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暱稱「華偉」之指示,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暱稱「華偉」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擔任轉匯車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徐峻富、莊晋源(起訴書誤載為莊晉源,下同)、洪瑩如(起訴書誤載為洪瀅如,下同)等3人(下稱徐峻富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陳淋隨即依暱稱「華偉」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暱稱「華偉」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淋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徐峻富等3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2至17、20至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45頁)、被告所提出之轉匯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9、3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146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徐峻富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徐峻富等3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徐峻富等3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APP、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峻富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隨即由被告依暱稱「華偉」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匯至暱稱「華偉」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華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華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依暱稱「華偉」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匯至暱稱「華偉」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華偉」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華偉」之人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暱稱「華偉」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被告依暱稱「華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暱稱「華偉」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被告本案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

暱稱「華偉」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並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罪,故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一併述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仍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瑩如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未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7月11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2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47、48頁)在卷可憑,由此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㈡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華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領後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暱稱「華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39頁);由此可認被告上開所獲得1萬元之報酬,應核屬其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24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146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9、5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徐峻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起,透過交往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子涵」之名義與徐峻富聯繫,並佯稱:透過Translator 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峻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①徐峻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徐峻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至53、63至68頁) ③徐峻富所提出之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6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146頁) 2 莊晋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帳號暱稱「張紹銨」之名義與莊晋源聯繫,並佯稱:可透過Qsmov 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莊晋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①莊晋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至74頁) ②莊晋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77、121至124頁) ③莊晋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9至8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146頁) 3 洪瑩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瑩如聯繫,並佯稱:透過創鼎-專業版 APP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瑩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匯款9萬5,000元 ①洪瑩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②洪瑩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3、139至142頁) ③洪瑩如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APP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5、13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146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