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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義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義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37至38頁、59至60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與否等部分,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原審判太重了,希望可以減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所載對被告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復經本院查核與卷證情形相符,且所處刑度亦係於法定範圍內合法裁量,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性情形。至告訴人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一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惟本院仍得於後開緩刑諭知予以考量,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現與告訴人同住,並未再發生其他違反保護令事件,亦得告訴人之諒宥,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疑慮,因認原審所處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住家內之物品,衡情該等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6號被 告 張義清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清為張登源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義清曾對張登源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義清不得對張登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登源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張義清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4年7月9日15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住處內,因向張登源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住家內1樓電風扇、桌子等物品摔壞(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以此方式對張登源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義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二、核被告張義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