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5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韋銘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韋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均坦承認罪,請予減輕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上訴理由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於上級審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謂駁回被告上訴即不得諭知緩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自白之情,然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其他量刑因子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妥適性。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度亦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合法裁量,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情形,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查上訴人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足見上訴人尚知反省所為不當,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為原審未及審酌,諒上訴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已足資警惕,因認原審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上訴人深切記取教訓並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上訴人為一定負擔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