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亞姍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601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楊亞姍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被告楊亞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其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之審酌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歷經審查及原審程序後已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林川富調解成立,復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於後亦會盡心找工作繼續履行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僅為幫助犯,侵害法益嚴重程度應較詐欺集團核心份子為輕。
㈢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乃一時需要醫藥費方失慮致罹刑章,其動機相較於意圖不勞而獲之詐欺集團,應較有可憫之處。
㈣原判決僅以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並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實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復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上開刑度,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更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實際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情有附件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林川富115年6月18日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3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有提供其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單據供本院參考,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此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
㈡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身心疾病迄今,身體狀況欠佳(基於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具體病名,詳卷存歷次開庭筆錄),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且其健康狀況已影響其工作能力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亦有其上訴後始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證件正反面影本(簡上卷第57頁)存卷可考,其生活狀況堪予體察。此情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
㈢至被告偕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期云云,
惟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得非低之款項,可非難性不低,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刑度不高,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雖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對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兼衡上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帳戶僅1個,及本次
犯行致告訴人所產生損害尚非重大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判決前已敘及之生活狀況(基於被告之隱私,除本判決前開已提及部分外,其餘不予於判決中揭露,詳卷),與其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⒉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尤其,依調解條件,被告須分期給付賠償金,而其尚有數期待履行,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
⒊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⒋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執行刑罰之弊端,並透過填補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之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
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