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昆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4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就上開犯罪之罪刑及沒收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竊盜犯行,且我已經與告訴人邱姿蓉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原審仍判處拘役20日,量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已全數給付和解金而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審諸被告先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114年4月間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卻於警詢及偵訊時俱未坦承犯行,依其整體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對於損失之彌補情形等綜合判斷,原審量處拘役20日之刑,相較被告先前經判處最重之刑為拘役10日,僅略增10日,用以彰顯被告一犯再犯之惡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但被告坦承犯行後,此一犯後態度之變更應否直接反映在宣告刑上或反映之程度,仍應審酌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等項而定,非必然即應減輕其刑,被告既係於原審綜合卷內證據為有罪判決後,上訴始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與訴訟資源節約之成效已甚低,更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是縱將上情一併納入審酌,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毋庸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另補充不採被告黃明昆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先辯稱: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竊盜等語。經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所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原係收納於懸掛在正常運作之夾娃娃機機台上(投幣處附近)之手提袋內,該機台頂部亦陳列有眾多商品,自被告步行走向該機台,迄被告自手提袋內取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後攜之離開,歷時17秒鐘。是自案發當時之收納情形、擺放位置、該機台係正常運作及頂部亦陳列有眾多商品等外在客觀情狀觀察,衡情一般人均可預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應與該機台遊戲有關,尚非他人隨意棄置之無主物。況證人即告訴人邱姿蓉證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為贈品,有消費才能自取等語(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既係以有消費即可自取贈品之促銷方法吸引民眾消費,則為使民眾明瞭此節,其應會清楚標示說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係有消費即可自取之贈品。此益可徵依案發現場當時情狀,一般人當不致誤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係他人隨意棄置之無主物。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可能係屬他人所有或持有之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有預見上情,竟未加查證、詢問,逕自於17秒之內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後攜之離開,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果係他人所有或持有之物,亦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5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故依被告所賠付之金額已等於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之價值,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黃明昆 (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上午5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台主邱姿蓉懸掛在娃娃機台上之贈品1組(價值約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邱姿蓉觀覽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失竊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黃明昆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姿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明昆之供述,(二)告訴人邱姿蓉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