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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冠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冠辰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刑事上訴狀中明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二、請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為從輕之適當判決。」、「懇請鈞院明鑒,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5、7頁),顯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身心憂鬱症而長期服藥,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對行為後果思慮不周,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免除或減輕責任程度,但仍屬影響其行為動機與可責性。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客觀行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店內展示之

烏龜1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上開烏龜之價值非鉅,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上訴狀中雖供稱已知錯悔改,然僅坦承客觀行為(簡上卷第7頁),但已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見警卷第35-37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藥物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刑事上訴狀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警卷第3-5頁、簡上卷第6-7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