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瑩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5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瑩倫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瑩倫明知其持有之「移動隨身wifi分享器」(下稱系爭分享器)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英文譯名為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下稱NCC)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下稱系爭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minicat7013」(下稱系爭帳號)登入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申設之「銅板美衣NEW」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刊登販賣系爭分享器之訊息,並在商品規格欄虛偽標示龍生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龍生鑫公司)以網路攝影機向NCC申請、並於112年11月21日審驗合格之標籤式樣「CCAJ23LP49D0T2」(下稱系爭式樣)使瀏覽拍賣訊息網頁之消費者,有誤信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分享器,屬經NCC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虞,而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訊息。嗣龍生鑫公司上網瀏覽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龍生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瑩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79、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系爭分享器非其進口或生產,不可能為之聲請NCC證號,其僅將用不到者在蝦皮網站拍賣,其以為系爭式樣係公開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分享器未取得NCC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而被告於系爭時間、地點,透過網路以系爭帳號登入於蝦皮網站申設之系爭商店,刊登販賣系爭分享器之訊息,並在商品規格欄填載告訴人龍生鑫公司向NCC取得審驗合格之系爭式樣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9頁)。
2.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茂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20、169至172頁)。
3.復有系爭商店網頁截圖、蝦皮用戶申設資料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43至45、47、83至87、141頁)在卷可佐。
㈡又依上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系爭式樣係用於告訴人公司進口之新蕊牌網路攝影機。
㈢上情均先信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於蝦皮網站係販售「Wifi分享器」,迭經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3、171頁),此顯與系爭式樣所指定使用之「網路攝影機」迥異,已如前述。
㈡再衡諸被告自承:系爭分享器並無廠牌,其上亦無NCC審驗合
格標籤式樣,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又標示前揭式樣之目的,在向消費者保證商品業經NCC檢驗合格,蝦皮網站亦要求賣家於上架通訊類商品時,須填寫NCC欄位(偵卷第12頁;院卷第136至138頁)。苟均無訛,堪信被告當係因系爭分享器無NCC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致其無法順利於系爭商店網頁上架販賣,且為向消費者保證系爭分享器業經NCC檢驗合格,始在系爭商店網頁之商品規格欄位,虛偽以告訴人公司用於「新蕊牌」之「網路攝影機」之系爭式樣,充作其持有「廠牌不詳」之「系爭分享器」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被告顯係以此表彰系爭分享器具有NCC審驗合格之品質,衡情自足使不知情而瀏覽系爭商店之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系爭分享器係「新蕊牌」,且業經NCC審驗合格。
㈢兼以被告行為時已屆4旬,自陳碩士畢業,且在蝦皮網站經營
賣場10餘年,清楚在蝦皮網站刊登商品品項及作業流程,先前復曾因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院卷第36、140、142、143頁)。果爾,則被告既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對網路拍賣不得有侵害原權利人權益之情事,理當了然於心,則其對使用系爭式樣於不詳廠牌、且非「網路攝影機」之系爭分享器,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後者為NCC審驗合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堪信被告確具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彰彰明甚。
四、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
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該當刑法第216
條、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
記罪,已如前述(另詳後述),則原判決對被告論處前揭罪名,即欠允洽。
㈢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為求順利上架系爭分享器以獲利,明知系爭分享器未經NCC審
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仍將系爭式樣標記於系爭商店網頁,而妨害NCC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事宜之正確性,並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㈡前因加重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5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另因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調解或
為任何賠償(院卷第144頁),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可議。
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43、144頁);又公訴人認被告事後不思反省,反強詞奪理,犯後態度惡劣,及告訴人公司表示被告為高學歷卻卸責諉過,不願賠償,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145、14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院卷第76頁)。惟查:
㈠法院對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行為人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原宥之情,固可納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考量,然法院仍應審酌前揭判斷標準,並非必須給予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加重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5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業如前述。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尚既未失其效力,已與刑緩刑要件不符。
㈢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於本院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難認有所悔悟;公訴人亦以同一理由,認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院卷第146、147頁)。
㈣綜上,本件之情狀既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犯後態度亦甚可
議,核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則被告自難邀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相關說明: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㈠被告係以自己之於蝦皮網站之系爭帳號,登入系爭商店刊登
販售系爭分享器之網頁訊息,並於商品規格欄登載系爭式樣等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今被告既係以自身之系爭商店之名義製作該網頁,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而屬有權製作,則所登載之系爭式樣縱有不實,依前揭說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4430號 偵卷 2 雄檢114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調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37號 簡卷 4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