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阜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115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阜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宣告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阜宣(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載明: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判輕一點,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罰金我繳不出來,想要跟被害人曾聖修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9、49、6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4月9日、同年2月11日之診斷書、醫療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13日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救護車收據(見簡上卷第11至25頁),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與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不足以更動原審定量之刑度,此外,亦查無其他量刑因子更動而得對被告刑度為從輕評價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或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第55頁),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等語(見簡上卷第76頁),且疑思覺失調症,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9日與115年2月11日之診斷書、醫療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救護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至25頁),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獲一定教訓與警惕,爰不再課予其他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