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瑾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6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沒收部分有後述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外,其餘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安瑾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張坤正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和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心甘情願給我錢,我並未使用詐術,且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固自告訴人詐得2,000元,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可認犯罪所得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⒈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綜觀被告辯解內容可
謂前後大相逕庭,偵查中原稱:忘記有這件事云云,審理時改稱:我因為要搭車工作,跟告訴人借錢,有告知告訴人我的本名、出示身分證及留下持用的手機門號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從未告知本名,亦未曾出示身分證件,所留手機門號當場撥打已無法接通,事後經檢警調查結果亦非被告所持用。甚且被告就所稱當日欲前往之工作地點,先稱係屏東枋寮,後又改稱臺北市中山區,相關說法實屬南轅北轍,遑論被告完全無法陳明實際工作地點並提出工作證明,益徵所述理由均屬胡謅;且雖辯稱拿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點,然除所述交通工具種類前後不一,檢視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亦可見被告當晚人均在高雄市區,並未如其所述啟程前往外縣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昭然若揭,迄今竟仍飾詞狡辯抵賴,難認其對所為有絲毫之羞恥或反省;觀諸被告前案紀錄,更見其早已以相類手法施詐於他人,素行甚劣。是原審所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然該量刑結果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尊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瑾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瑾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安瑾浩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安瑾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安瑾浩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三多四路側之公車站牌附近,向張坤正佯稱趕著去枋寮上班,要借錢搭計程車,相約隔天同一時間、地點再還錢予張坤正等語,並留非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意作為聯繫之用,致張坤正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23時5分許,前往鄰近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三多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安瑾浩。嗣張坤正於翌日(25日)22、23時之期間,多次撥打上述門號均未接通而聯繫安瑾浩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張坤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安瑾浩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頁面截圖、被告手機門號基本資料、網路歷程紀錄及Google Map地圖各1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確有各該具體事證足以補強,加以告訴人與被告毫不認識,並無何仇恨怨懟,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栽贓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