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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新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4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A05係成年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蝴蝶公園前停車場,見A02使用而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掀開該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A02所有之藍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一卡通各1張、金融卡3張)、黃○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碳纖維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高職學生證兼一卡通各1張、鑰匙)及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簡上卷第69、9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黃○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9至31、33至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遭查獲時之全身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案發現場及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沿路之蒐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查扣之被害人2人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卡片等物照片、被害人A0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14年7月15日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7、49至55、57、59、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害人A02雖於警詢中稱:藍色短夾內有現金100元等語;被害人黃○原則稱:碳纖維短夾內有現金700至800元等語。

惟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藍色短夾內含A02證件數張、新臺幣不清楚,另一個碳纖維短夾內含黃○原證件數張、新臺幣不清楚,我忘記分別得手現金多少了,我只知道總共得手現金700元;我都尚未使用該贓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就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除被害人2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2人合計超過700元以外之金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取2個皮夾內金錢總計為現金700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竊得被害人黃○原之身分證及學生證,自知悉被害人黃○原當時未滿18歲,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竊盜罪之犯意無疑。是核被告對被害人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對被害人黃○原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對被害人黃○原所為,亦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原審以函文、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簡字卷第27、29頁;簡上卷第68、9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A02、黃○原所有之皮夾及其內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7至98、103至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竊得之藍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一卡通各1張、金融卡3張)、碳纖維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兼一卡通各1張)及現金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被害人黃○原之鑰匙,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其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70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21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 簡上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