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名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5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90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唐名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時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0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君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金錢損失,且未賠償告訴人張凱茵、施志諭(下合稱張凱茵等人)所受損害,就被告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容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張凱茵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凱茵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張凱茵等人遭詐騙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輕之情。
㈣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凱茵等人所受損害,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凱茵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1萬5,000元,業如前述,已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凱茵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之情事,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始與告訴人張凱茵成立調解,暨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凱茵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均如前述。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施志諭達成調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報到單可憑,致被告未能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此部分未能調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條件,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附表編號2此部分因非成立和解或調解,不影響告訴人施志諭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說明),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 1 唐名君應給付張凱茵9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凱茵指定帳戶,自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唐名君應給付施志諭4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施志諭為受取權人,以清償提存方式,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