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國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國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國紀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附近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5日23時1分許,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晴聯絡,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因未完成實名認證服務,需匯款才能開通實名認證服務云云,致陳奕晴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25日23時44分許、同年6月26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130元、9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奕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無罪,我是被詐欺集團騙中華郵政帳號及提款卡等資料,我有家族遺傳之痛風,全身長滿痛風石,無法服勞役,請判我無罪或給予緩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國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的,對方說是元勝基金會,要利用提款卡做為經費補助,寄提款卡給他,可以拿10萬元補助,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且獨居,生活開銷必須仰賴每月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如被告有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他不可能會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25日1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6
樓之1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暱稱「ZH琦琦」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2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照片【代碼Z00000000000】(見偵卷第28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照片【代碼Z00000000000】(見偵卷第29頁)、交貨便查詢紀錄(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被告提出與暱稱「黃舒雅」、「婷C」line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核先認定。
㈡告訴人陳奕晴遭詐騙,匯款入中華郵政帳戶一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告訴人陳奕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陳奕晴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0、56頁)、告訴人陳奕晴提出之自稱銀行專員之工作證、身分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陳奕晴提出之7-11交貨便網頁截圖(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陳奕晴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廣告(見偵卷第52頁)、告訴人陳奕晴提出之「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2至5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款項匯入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6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
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而經審判長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如何與對方聯繫,被告供稱:我也不曉得,他突然跑進來我的LINE裡面,有一個陌生人就突然加我好友,對方說是元盛基金會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自稱元盛基金會之LINE暱稱「ZH琦琦」、「黃舒雅」、「婷C」等人(下稱「ZH琦琦」等3人),亦不知悉「ZH琦琦」等3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其與「ZH琦琦」等3人間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是被告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ZH琦琦」等3人有何交集,更未曾深入瞭解暱稱為「ZH琦琦」等3人的背景,難認被告對其有何深厚信賴關係。
⒊被告貿然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而未慮及倘若對方確實欲讓被告領取補助款,僅需提供其有領取該項補助款之相關資格或身分之證明文件,及可供匯入之銀行帳號即可,完全無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對於對方提出寄交提款卡領取補助款之違悖常情要求,亦應能合理判斷對方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仍就「ZH琦琦」等3人之身分、從事之行為均毫無查證,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雖辯稱該中華郵政帳戶係其作為領取政府中低收入戶
及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若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不可能輕易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每月確固定匯入「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然被告將該款項領取至餘額0元後,始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可佐,然被告為領取對方約定之10萬元金額款項,竟未加查證下貿然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該帳戶之實質掌控權落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手中,故縱使該帳戶被告過去曾用以領取補助款,並不妨礙被告亦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本案被告嗣後雖曾報警指述因前往郵局辦理業務驚覺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等情,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1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18至19頁)可佐,惟被告係因帳戶遭警示始前往報警,尚無從僅以被告曾事後報警,即推認被告於交付時無前述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
人陳奕晴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且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有家族性遺傳痛風,身體狀況不佳,難以服勞役,每週需就醫2次並吃藥,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且獨居,僅依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款維生等語,並於上訴後提出被告之陳平源診所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上開之具體之病情、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為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是詐騙集團被害人,原審認定我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係屬違誤,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科刑既有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另參以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被害人遭騙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上訴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因罹患兩肩及四肢多處痛風石,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無法負重、久站、久立,無法工作半年以療養病況等語,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7頁),並經診斷痛風性關節炎、胃食道逆流,有陳平源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5頁)之身體健康狀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3、4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簡上第9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固屬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交付帳戶完全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故認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促使其深切反省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