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碧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115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碧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中信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分子(下稱「某甲」),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團)使用。
二、嗣A詐團取得中信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Su」,向蔡怡如佯稱:可至其友人公司「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擔較輕,且有意與蔡怡如交往,要求蔡怡如交付身上款項,可協助清償負債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怡如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蔡怡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蔡怡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碧雲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0、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2月間,即將中信帳戶借予好友楊素美,未參與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蔡怡如(下以其名稱之)遭
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詐騙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付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3頁)。
2.復有:⑴蔡怡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至2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8頁)、蔡怡如與A詐團不
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計程車叫車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132頁)。
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
在卷可稽。
㈡上情均堪信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係出於己意,將中信提款卡交予「某甲」使用:
1.楊素美並未於108年2月間,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⑴楊素美名下有數金融帳戶可用,毋須借用被告中信帳戶:
①楊素美自承其於108年間,即有10餘個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
戶(院卷第92頁)。果爾,則其何需贅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蹊蹺已現。
②至楊素美固另謂係因積欠銀行貸款,為免款項進入名下帳戶遭銀行查扣,方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院卷第92頁)。
先不論楊素美僅徒託空言而卷查無事證可佐,已難遽信,楊素美於本件前,曾將名下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下合稱土銀等4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團),作為該集團收取詐欺贓款用,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7至53頁,下稱系爭判決)。
倘B詐團無法確認各該帳戶內款項不致遭銀行凍結,又豈會大費周章向被害人行騙,再要求被害人匯入土銀等4帳戶,最終卻無法領出,致平白虛耗勞力及時間?顯悖常情。是楊素美上開所言,既與卷證及事理相悖,自難憑採。⑵楊素美於本件前已知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卻再交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亦與常情不侔:
楊素美提供土銀等4帳戶予B詐團後,各該帳戶於1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陸續遭警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按(院卷第75、76頁);楊素美復證謂本件係其於114年3月底,向社群軟體臉書上自稱從事大理石地磚之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應徵工作,並提供中信帳戶作為薪資匯入用。若然,足認楊素美於接洽系爭公司前,已確知金融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則楊素美又焉會再將中信帳戶資料,再次交予從未親自前往、且未與其內之人謀面,復未曾實際上班、打卡,亦未見過公司產品之系爭公司(院卷第94頁)?在在悖於事理。
⑶楊素美就被告有無催還中信帳戶,及有無告知被告欲將中
信帳戶轉交他人等節所述,或與卷證不符,或與事理相悖:
①楊素美證稱自108年起,至案發之114年4月間,被告從未
跟其要求返還中信帳戶資料(院卷第93頁),此除與被告供承:曾陸續要求楊素美歸還中信帳戶,尤其於109年過年時,特地向楊素美表中信帳戶用完要還等端,兩相齟齬外(院卷第42頁),亦與金融帳戶因具強烈屬人性,苟確有借用之必要,雙方理當確認借用之時間,及如何返還之常情不符。
②又楊素美證謂其未告知被告其將帳戶交予系爭公司(院
卷第94頁)。然被告既已多次向楊素美催還,業如前述,今楊素美非特未將中信帳戶交還被告,反將相關資料轉交予瞭解有限之系爭公司,卻未於事前知會被告並取得其同意,此亦與事理相左。
⑷綜上,楊素美事前既有名下之帳戶可用而毋須向被告借用
中信帳戶;復知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卻仍交予無信任基礎之系爭公司;另就被告有無催還中信帳戶,及有無告知被告欲將中信帳戶轉交他人等節所述,或與卷證不符,或與事理相悖。則楊素美稱於108年間,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應係自行將中信帳戶交付「某甲」:⑴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顯非至愚之人,當知常人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亦可能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其等可能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或因帳戶掛失止付遭凍結,致無法提領。
⑵是詐欺集團倘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在其等取得犯罪
所得財物前報警或掛失,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則「某甲」詐騙蔡怡如匯款時,依上所述,當有把握被告不會於其領款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卷查蔡怡如之遭詐贓款,係於匯入後數小時內,即遭全數領出(警卷第11頁)。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中信提款卡,「某甲」始能有此確信。
㈡綜上,楊素美上開就其於108年間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之證述
,既屬子虛,則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係自願交付中信提款卡,供「某甲」用以詐騙蔡怡如匯款等端,已臻明確。
㈢被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4.中信提款卡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而容任「某甲」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已屆6旬,及從事保險之工作,而具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對各其餘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甲」向其索取中信提款卡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中信提款卡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是被告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下稱
)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中信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自行交予「某甲」,業如前述,原審認定係由楊素美所為,容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業與蔡怡如成立調解,並已償
付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院卷第113至117頁)。是被告既與蔡怡如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竣,則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而為原審未及審酌。
㈢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業已
詳敘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某甲」順利詐得蔡怡如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㈡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㈢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前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
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業與蔡怡如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竣之犯後態度。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蔡怡如財產
上受損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部分:㈠相關說明:
1.按犯洗防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防法第25條第1項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今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
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得,卷查亦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4559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347號 偵卷 3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5號 原審卷 4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