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奉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6306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2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奉孝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奉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7、101至102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告訴人黃懷慶(下稱告訴人),告訴人收到款項後本應撤回告訴但沒有撤回,請求改判免刑或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於收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於原審判決前之115年3月3日,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此有被告上訴狀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上卷第9頁)可據,然告訴人黃懷慶卻於115年3月20日向法院表示尚未收受款項且不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43頁),惟本院查明告訴人確實於115年3月4日即收到被告所電匯之款項,此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7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中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其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遛狗而引發爭執,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但告訴人卻未能依照調解約定而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屬過苛,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奉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7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奉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奉孝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推告訴人黃懷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他先推我的,我也推他,之後他就跌倒,掉到一個樹叢;我覺得傷單是假的;我只是推他一下,他旁邊有個小土坡,他就絆倒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4、
15、48頁),況且對照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有推他,之後他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見前開告訴人關於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推致其跌倒之指述應非子虛,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胸及下背挫傷之傷勢,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遭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於案發時遭被告推擠倒地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8號 被 告 陳奉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奉孝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的中央公園內,與黃懷慶因遛狗問題起糾紛。陳奉孝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黃懷慶胸部,致其倒地,並受有右胸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懷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慶證述,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