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5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秋雲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0號之臺鐵內惟站停車場,見柯○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淺黃綠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柯○涵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王秋雲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秋雲(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一台與本案腳踏車一模一樣的腳踏車失竊,我看到本案腳踏車以為是我先前失竊的腳踏車才騎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77至78頁、簡上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秋雲、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偵卷第41至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所辯曾遺失與本案腳踏車相似之腳踏車乙節,並未
提出購買單據或失竊後報警之相關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原來的腳踏車是白色的,怎麼照片上的本案腳踏車是黃色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3業),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縱使前情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失竊的腳踏車沒有作記號,也不是訂做的,我的腳踏車是在家附近的全聯失竊,與本案腳踏車放的地方不一樣,不敢說確定本案腳踏車就是我遺失的腳踏車等語(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可認被告所辯遺失之腳踏車,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與其他腳踏車區分之特徵,且被告所遺腳踏車之失竊地點亦與本案腳踏車停放地點有異,被告主觀上既無法確認本案腳踏車即為被告所遺之腳踏車,本應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以確認本案腳踏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遺,然被告未為任何確認即逕自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主觀上自具有竊盜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簡上卷第48頁),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腳踏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向本院表明其無調解意願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無從依被告所請移付調解,而被告既未指摘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且本院之量刑因子亦無變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