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峻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度簡字第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趙峻毅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及於緩刑期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峻毅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57至5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張美雲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院卷第65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美雲以分期給付新臺幣5萬1,000元方式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一期之調解款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7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院卷第37至38、63頁)在卷可佐。據上,堪認被告已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而被告既仍須向告訴人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為被告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告訴人 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7號調解筆錄 張美雲 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張美雲新臺幣5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峻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峻毅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美化金流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
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但觀諸上開
對話記錄,與被告對話之不詳人士雖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又稱其嗣後有報案等語,但觀諸其報案時間為114年
7月19日,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1至62頁),係在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且已遭提領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以上均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張美雲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43號 被 告 趙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趙峻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定偉」、「王雨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美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旋遭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美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趙峻毅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增加過件率,要我提供提款卡,對方問我有幾張提款卡要我全部,所以我就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因為急著要錢,就相信他的說詞云云。經查: ㈠上開2帳戶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告訴人張美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李定偉」、「王雨澤」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對方陳稱信用不良,應該不易貸得款項,顯見其明知自身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不佳,依一般金融徵信程序,本難通過核貸標準,猶貿然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僅網路對話,而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任職公司、聯絡地址及電話之人,足認被告此等輕忽其帳戶資料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明顯相悖,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李定偉」、「王雨澤」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申辦貸款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決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定偉」、「王雨澤」任意使用,被告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張美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平台臉書,以用戶名稱「動漫手辦世界」藉由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美雲佯稱:抽中獎項,但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4年7月18日14時51分許114年7月18日14時54分許114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114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9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8,056元 5,000元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中信帳戶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