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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葦旂輔 佐 人 李敏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115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葦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宣告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葦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案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薛佑杰和解了,希望給我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7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審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卷第9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等語(見簡上卷第114頁),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12月24日診斷書(見簡上卷第1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見簡上卷第23至25頁)等附卷可參,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獲一定教訓與警惕,爰不再課予其他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