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彰 (具體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簡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黃○彰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石○穎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被告黃○彰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遮隱之理由:由於被告與告訴人石○穎(具體姓名、年籍均詳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第3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經和好,目前仍共同生活、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審量處拘役50日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原
審法院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已向法院聲請並獲核發保護令,
且該保護令內容業經警察執行並告知被告,被告亦自承知悉保護令存在,竟仍無視國家公權力所設之保護機制,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及撥打告訴人工作場所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不僅干擾告訴人工作,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顯然未能尊重保護令所劃定之界限,其犯後情節難謂輕微。
㈢尤有甚者,被告雖於上訴後一再主張其與告訴人已和好,並
表示本案係告訴人不了解後續法律效果所致,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表示:「我想知道我現在說的話會不會影響我的訴訟,因為我現在是要來收拾這個攤子,因為告訴人有表明說他不知道那次報警後續會讓我被押去地檢署,不知道那麼嚴重,也不知道會有易科罰金、服刑等等」、「我跟告訴人結婚到現在通報家暴不到10次」、「我是想表示告訴人一生氣可能就報警」等語,將本案之發生歸責於告訴人報警或通報之行為,而未能真正反省自身違反保護令之不當。且對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其過往接獲相關課程通知卻未到課之情形,被告亦僅稱不知道為何要上課,直至本院告知可能作為緩刑附條件事項後,始表示願意配合。綜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之陳述,與其說係真誠悔悟,不如說係著重於避免承受本案刑事責任,難認其已真正建立尊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防治制度之法治觀念。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固已依告訴人在本院被害人(告訴人)
意見表上(簡上卷第29至31頁)之要求,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賠償,此經本院於審理時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誤在卷(簡上卷第7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住,並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亦與告訴人在前揭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上填載內容互核相符,被告自己於審理時亦坦承,縱告訴人向其請求1萬元賠償,實際上亦是作為家庭共同生活開銷使用(即其所稱「小孩的費用」)。是該筆款項雖仍屬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一環,然其該款項實際上仍用於雙方共同家庭生活支出,相較於一般案件賠償被害人所具有之實質填補效果,其意義自有所不同。
㈤再衡酌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其法定刑本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已屬相當輕微之自由刑宣告。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節,本院認該情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失衡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理由,均無足採。原審量刑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現代刑事政策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運用,除著眼於犯罪之報
應功能外,亦應兼顧行為人之教化可能性、家庭功能維持及被害人之保護需求。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㈡本院固認被告犯後始終未展現真摯悔意,並淡化自身違反保
護令行為之不當性,然審酌告訴人已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不要判得太重,並明確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述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可資參照;且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生活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如被告因此入監執行或實際執行短期自由刑,首當其衝受到影響者,不僅是被告本人,亦包括目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告訴人及雙方未成年子女。換言之,如逕予執行本案刑罰,實際上將使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承受經濟與生活照顧上之不利益,與家庭暴力防治制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未必相符。
㈢復考量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需求,未來雙方仍將因親職事項而持續接觸。為督促被告建立尊重保護令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觀念,並透過社區處遇方式持續觀察其遵法情形,同時兼顧告訴人之保護需求,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㈣另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保障告訴人人
身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促其建立正確認知及法律觀念。
㈤倘被告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如違反本院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則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