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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哲郎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3月19日115年度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哲郎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4、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現實中才是受害者,我有很多委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告訴人兩願離婚後,仍於113年9至10月間,陸續在多個臉書平台留言指摘告訴人於離婚前私生活混亂、拋家棄子、違背基督教教義,且因與他人外遇方與被告離婚等節,造成此等言論擴散,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程度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則原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認不宜僅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選擇有期徒刑之主刑後,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其審酌事項尚無遺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等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至上訴意旨雖認量刑過重,惟被告如認告訴人就離婚具備可責事由,理應循法律程序主張權益,或進行必要之查證再行發表言論,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主張其此等言論之依據為「在臉書上看到他人向告訴人求婚之影片,當中提及『我們在一起1年3個月』」(見偵6108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是該段影片錄製時間既屬不明,求婚者所稱「1年3個月」是否精確亦未可知,當中更未提及任何2人有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發生關係之情節,被告未詳加查證,即在臉書社群媒體上散布告訴人「在外睡男人」、「在婚姻期間上床」等文字,縱認此非單純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項,但被告未進行其他真實性之合理查證,又未提供任何佐證,即在社群媒體上散布缺乏依據之前開文字,使接觸者不受時間及空間距離之限制,自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等造成較大之侵害,原審因認不宜僅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尚稱妥適,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未提出其實際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較之原審認定更加輕微之事證,亦未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