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元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4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455號),及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3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第47頁、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數年前發生車禍,腦部受創,理解能力欠佳,亦不諳相關法令,且於偵審階段未有辯護人協助辯護,故未能及時坦承犯行,實非明知己身犯行而仍為矢口否認,且上訴後現已認罪,且本案所竊盜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吳財旭、高正順,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鉅大,違法性甚低,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或依同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2罪)之罪證明

確,並於法定刑度內,採擇拘役刑種而各量處拘役5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對應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及卷內包含被告身心狀況等各項科刑資料,已屬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事證,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警偵訊均未能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坦認犯行,此等犯後態度尚不足以更動原審定量之刑度。此外,亦查無其他量刑因子更動而得對被告刑度為從輕評價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固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同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可科以1,000元以上之金額;則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甚屬輕微,對比本件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分別是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腳踏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元)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遑論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再就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相近期間,另因竊盜犯行經另案判處罪責在案,考量其於短期內犯下數起竊盜案件,認若未予執行前開科處之刑責,難信其日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同無可取,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