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慶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5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慶軒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11月15日12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與吳俐萱聯繫,佯稱:要購買所販售演唱會門票,因沒有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吳俐萱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㈡於113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邱靖倫聯繫,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電動捲線器,因無法下單成功,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邱靖倫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8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吳俐萱、邱靖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萱、邱靖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慶軒固坦承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帳戶不是我提供給詐欺集團的,卡片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弄丟了,因為我有兩張卡,兩張密碼都不一樣,台新銀行帳戶的卡後面我有寫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怕忘記才寫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申設並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11月15日12時7分許,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告訴人吳俐萱聯繫,佯稱:要購買所販售演唱會門票,因沒有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吳俐萱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㈡於113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透過LINE及Messenger與告訴人邱靖倫聯繫,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電動捲線器,因無法下單成功,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邱靖倫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8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倫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91至95頁;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吳俐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買家個人頁面截圖、轉帳明細、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等照片;告訴人邱靖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買家個人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等照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儲字第1140052407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邱靖倫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35、41至62、75、85、87、97至103、105至107、109至111、117、119頁;偵卷第41至45頁;簡上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帳號密碼,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是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或須蒙受該款項因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自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台新銀行帳戶於脫離申設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有無從提領、轉匯贓款之風險,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況由本案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可見,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除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外,尚有於同日內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諸多人頭帳戶,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以資取贓之必要。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
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被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直接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之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陳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生日,亦能於偵詢中當庭背誦該密碼(見偵卷第28頁),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復觀諸前引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前,餘額僅有9元,核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而遭受損失,故會選擇自己已久未使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之情形相符。綜上,堪認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主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次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㈣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能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並知悉若將自己所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取得者則得憑此輕易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加深查明贓款流向之難度,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決意交出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該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俐萱、邱靖倫,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昌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36號卷 簡卷 4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 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