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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政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6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政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政佑(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0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更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判決後仍盡力工作以求收支有盈餘可清償予告訴人,期法院審酌上開情狀,酌予減輕被告之刑度或另為妥適之裁判,讓被告得以持續清償告訴人支出之款項,並維持被告之正常生活等語(簡上卷第11至13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汪芝慧調解成立,且迄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9萬6500元(計算式:86,500+10,000=96,500)等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簡上卷第119至120、221至227頁),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有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7頁)可參,被告已實際給付之賠償金即9萬6500元,業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3000元),原審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施以詐術,隱瞞其真實身分及職業狀況與告訴人交往,復利用告訴人此一錯誤認知,乘機向告訴人騙取財物,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蒙受嚴重的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的保護與尊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並以支付44萬65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其中9萬6500元之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前以類似手法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刑事判決(簡上卷第121至127、135至1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此部分犯行共詐得44萬6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並已給付告訴人共計9萬6500元之賠償,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等同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為免被告就尚未賠付部分持續保有本案不法利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4萬6500元扣除前述已賠付告訴人之款項9萬6500元,即35萬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350,000),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31